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淑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Q042076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淑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淑玲於民國99年6月14日21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北上第2車道(電子收費車道,下稱ETC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099年6月14日21時07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7月3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區○道○○○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6月14日21時7分駕駛上開車輛誤闖ETC車道,而後便收到違規誤闖罰單,並於期限內繳納。
但因未收到通行費補交通知單,所以無法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現因未繳交通行費而遭造橋收費站處3千元罰鍰,經向遠通公司查證,並補交通行費後,得知因戶籍遷移,故未收到遠通公司補繳通知,而遭裁罰3千元,實屬無辜。為什麼誤闖罰單及未補繳通行費罰單本人都收到,卻只有遠通公司補繳通知單本人未收到,哪有人會不繳小錢,來罰大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或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80條以下所定程序,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淑玲於99年6月
5日前登記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迄99年6月
6日遷籍至「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5樓」,再於99年7月29日遷至「新北市○○區○○里○○路○○○巷○○號2樓」,至今未再異動,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紙附卷可稽。
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
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查本件遠通公司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於99年7月5日交由郵務機關向異議人99年6月6日遷籍異動後之戶籍登記地址即「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5樓」為郵寄送達,經台北九龍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後,以收件人遷出退回,嗣經郵局以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之理由退回遠通公司,而未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其後因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交通○○○區○道○○○路局於100年6月30日辦理公示送達公告,並刊登在100年7月5日行政院公報第17卷第124期,以完成送達程序,此固有上開通知單、送達證書暨退回信封、行政院公報刊載之公示送達資料在卷可資佐證。然查,異議人業於99年7月29日即遷籍至「新北市○○區○○里○○路○○○巷○○號2樓」,已如上述,遠通公司於該通知單遭退回後,事隔近1年之久方由交通○○○區○道○○○路局辦理公示送達,其依法應可再查明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是否變更,再對新址為送達,卻未盡相當之探查義務,況本件異議人於99年9月21日即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本件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址變更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市○○路○○○巷○○號2樓」,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月3日函所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按,是本件公示送達程序即難謂為完備,其送達程序顯有瑕疵,不生公示送達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送達予異議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繳,遭致原處分機關科處罰鍰之不利益,實不應歸責於異議人,況異議人業於100年11月1日補繳本件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100元,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遠通公司銷帳紀錄在卷可按。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本件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