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國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國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國華於民國100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街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紅燈迴轉),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100年8月1日)60日以上繳納罰鍰,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100年11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100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區○○路與民享街交岔路口,當時民生路號誌(該號誌為紅、黃、綠圓形燈號)為綠燈,異議人即往左迴轉,迨迴轉至該路口民生路往新莊方向後,卻被兩位執勤員警攔下告知異議人綠燈迴轉的時間不對,並開立「紅燈迴轉」罰單,異議人當場向員警反映:異議人係於民生路口綠燈時迴轉,有何錯誤?該處並無左轉燈號或禁止左轉標誌。警員回應:注意看綠燈,該綠燈有讓駕駛人左轉的時間。異議人復問:綠燈始終是綠燈,如何去判斷何時可以往左迴轉?難道綠燈通行有時間差的問題?警員則回應:此處情形,已多次向交通局反映,但均無改善等語。異議人向警員表示綠燈迴轉並無違規,惟警員仍堅持開立罰單,異議人依法不能一走了之,只好先簽收罰單再申訴。嗣異議人向議員陳情,並請求至上開現場會勘交通號誌運作情形,於100年12月2日,異議人偕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海山分局、議員服務處人員至上開路口會勘交通號誌運作情形,會勘結論認該址號誌運作正常且綠燈時無禁止迴轉及左轉等情。異議人確實係於綠燈時迴轉而非紅燈迴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值勤警員 蘇文勤 到庭證稱:「(本案是否由你承辦?)是的。當時我和我的同事在民生路跟民享街口執勤,我們是在民生路上,距離交岔路口約50公尺左右。我看到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從民生路往中和方向行駛,後來在交岔路口紅燈迴轉民生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原先他在交岔路口遇到紅燈時,有先停下來,在他之前的另一部車子先紅燈迴轉,已經被我們攔下來開單,結果異議人同樣紅燈迴轉,他迴轉過來之後,就被我馬上攔下來,我告訴他這個路段不能紅燈迴轉,他說這個路段怎麼不能紅燈迴轉,我說這個路段沒有左轉燈的號誌,所以紅燈就一定要停下來,我把相關的規定都告訴他,也跟他說在綠燈的情況下,往中和方向的秒數會比往新莊方向的秒數多20秒,這時候可以利用多出的20秒左轉或迴轉。我跟異議人說完之後,他口氣不是很好,我跟他說完後,我就直接開單,並拿給異議人簽收」等語(參見本院101年2月15日訊問筆錄),惟此業經異議人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審諸卷附之「研商本市○○區○○路與民享街口號誌運作疑義一案」會勘紀錄,其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表示:該案址號誌為三時相運作,分別為第一時相民生路對開;第二時相民生路(南下方向即往中和方向)遲閉;第三時相民享街圓形綠燈,第二時相已可供民生路(南下方向)之車輛進行迴轉或左轉等語,惟查民生路與民享街交岔路口之綠燈為圓形綠燈,此參諸卷附上開會勘所採證之現場照片即明,而按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駕駛人於路口遇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時,於該路口並無另外禁止左轉、右轉或迴轉之情形下,自得左轉、右轉或迴轉,故異議人駕車沿民生路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倘若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則不管此時為第一時項或第二時項,依法均可左轉或迴轉,而非必迨第二時項方能左轉或迴轉,其理自不待言。從而上開交通局於上開會堪時表示:第二時相民生路(南下方向即往中和方向)遲閉,第二時相已可供民生路(南下方向)之車輛進行迴轉或左轉云云,即有令人誤解為僅有在第二時項之綠燈狀況下始能左轉或迴轉之可能,則值勤之員警倘若依此有誤之見解而為取締,自非難以想像。又證人即警員蘇文勤雖堅稱異議人係在紅燈迴轉之情況下遭其取締云云,然若果如此,於異議人向其質問究竟何時可迴轉時,警員蘇文勤大可回答必須係在綠燈之情況下迴轉即可,自不問此時之綠燈係在第一時項或第二時向,然其竟答稱「...也跟他(即異議人)說在綠燈的情況下,往中和方向的秒數會比往新莊方向的秒數多20秒,這時候可以利用多出的20秒左轉或迴轉」云云,可知依警員蘇文勤當時之答覆,亦係表示異議人可在第二時項之綠燈情況下迴轉,而與前開交通局引人誤會之見解雷同,顯見警員蘇文勤自不無可能亦係認為異議人僅能在第二時項之綠燈情況下迴轉,倘若係在第一時項之綠燈情況下迴轉,則係屬交通違規,此即與異議人所稱警員取締其違規之理由為「綠燈迴轉之時間不對」等語相符,足認異議人所指乙節並非必屬無稽。職是之故,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紅燈迴轉之交通違規,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單依警員蘇文勤之有疑證言遽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究否確有本件闖越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情事,仍有合理之懷疑,自難率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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