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一九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其明知自己無何資力,卻經人慫恿,欲以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本於犯意之聯絡,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丙○○出任董事長及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應昌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一樓,下稱應昌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丙○○並以應昌公司及其為負責人之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萬通銀行)申請設立帳號五一八之六號支票存款帳戶,並申領該銀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多紙。丙○○明知應昌公司營運不善,資力不足,仍將其所請領之萬通銀行空白支票及發票所須之公司印章、個人印章等交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藉以詐騙他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己○○店內,向己○○詐稱自己是丙○○,欲以每斤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購買茶葉五百斤,共值二十五萬元,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述數量之茶葉給該偽稱丙○○之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當場簽發上述付款人為萬通銀行斗六分行、票號AF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之支票一紙,復於發票人上蓋印應昌公司及丙○○之印章,將該支票交付己○○,以為茶葉價款之支付。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己○○在斗六市農會提示該紙支票不獲兌現,己○○又趕至應昌公司上址查視,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己○○才知受騙。丙○○於成立應昌公司後不久,又夥同綽號「黑面」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亦由丙○○出面擔任董事長與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采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巷○○號,下稱采盛公司)。丙○○明知采盛公司亦屬空殼公司,無實際營運業務的意思,亦無資力,惟亦推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對外以采盛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從事交易行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以采盛公司董事長丙○○之名義,連續九次向址設台南縣○○鄉○○路○○號之「精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下稱精奕公司)詐稱須購買電器膠帶、束帶等產品,精奕公司業務人員 林永裕 不疑有他,亦陷於錯誤,而連續九次寄發共值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之產品至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指定之地點,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寄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為D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元、發票人為「乙○○」之支票一紙,以為第一筆款項之支付,並言明其餘款項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前清償完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精奕公司提示上紙支票不獲兌現,並至采盛公司查看,發現亦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丙○○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司函文及所附應昌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函文、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采盛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函文、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萬通銀行斗六分行函文及所附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資料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身分證影本、帳戶往來明細、支存領用支票及退票查詢單、應昌公司及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乙○○」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精奕公司出貨給采盛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書證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騙茶葉之經過指證甚明(被告同意證據使用)。精奕公司受騙之情形,則為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而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該詐騙之人年約三十多歲,約一百七十五公分,瘦瘦的等語。而被告身高有一百六十五公分,於九十年間體重有七十公斤,目前已接近八十公斤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法官目視勘驗無誤。從而,該使用被告姓名及支票之人,顯非被告,而是另有他人無疑。又依據精奕公司所提出之退票支票,其上字跡核與被告筆跡不符,信該支票亦非被告所寫,向精奕公司詐購產品者,信亦是他人,而非被告。惟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甚差,仍與他人籌組公司,公司亦未有實際之經營活動,再以公司名義請領支票,復任令他人以公司名義、公司票據對外交易,事後不付款項,不見蹤影,致被害人求償無門,顯然,被告有共謀詐欺之犯意,甚為明顯。另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是應昌公司董事長,伊是受被告僱用,其間都沒有工程,後來被告經濟不好,公司沒有業務才離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丙○○等語。戊○○是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衡情不可能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被告雖供稱:伊當時因父親去世沒錢埋葬,是戊○○、黑面出資二十萬元要伊當公司負責人,每個月再給伊一萬二千元零用金,伊是人頭云云。然查:被告之父親丁○○是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可見應昌公司成立時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根本沒有被告父親死亡、沒錢埋葬之情事。證人戊○○亦證稱:被告之父親是過年後身體才不好,之前有陪被告去看被告父親,其父親身體好好的等語。又戊○○是000年0月000日出生(經核對屬實,並筆錄在卷),於民國八十九年時,年紀僅二十二歲,相當年輕,其何能有此資力及能力得以買通並控制他人供其詐騙錢財,誠屬可疑。再者,被告前因犯商標法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於案件執行前,曾要戊○○為其調錢繳交該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戊○○本答應,後因為調不到錢而無力繳交,致被告入監服刑等情,為被告供稱屬實,是被告因此對戊○○懷恨在心,而供出戊○○才是主嫌即屬大有可能。是被告之上述供詞,尚不足信。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是均有參與犯意的形成,與犯行之分擔,其絕非單純人頭而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綽號「黑面」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對被告成立采盛公司而以采盛公司名義詐騙精奕公司產品之事實未予起訴,然此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於本案將應昌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印章等物交人四處揮霍,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產生之危險不輕,又為避免因自己信用不良,無法對外交易,而為取得銀行或其他商家之信任,以設立公司之方式,用公司名義對外交易,藉以詐騙錢財,可認其犯罪心態之僥倖,犯罪手法、犯罪情節亦均屬不輕,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未得到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非親自出面詐騙之人,並其犯罪所得亦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