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О號
聲明異議人甲○○男三十即受刑人送達代收人 林永山 律師右聲明異議人因偽造私文書罪,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已與妻離異,育有一子 黃世福 ,現正就讀雲林縣土庫鎮馬光國小五年級,平時生活起居皆由聲明異議人照料,又其雙親因罹有重病均有賴受刑人照料,且受刑人於入監時已於志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以維持全家生計,今受刑人遽然入監服刑,家庭生活頓失依靠,為此對原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工作證明各一份為證。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之,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之指揮,除審酌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而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外;倘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應不許其易科罰金,故非謂受刑人一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即均應一律准其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固提出戶籍謄本及工作證明書各一份,證明其因家庭及工作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惟本院調閱右揭案件之審判、偵查及執行等卷宗,確認(一)受刑人係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法官乃於上開案件之判決理由載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然其貪圖一時利益,且盜刷金額僅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通知受刑人報到執行,惟受刑人於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竟不為報到執行,檢察官經拘提無著後,仍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受刑人執戶籍謄本及工作證明,以上開理由,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不准其聲請,而以「被告犯案眾多,且係累犯,其惡性非輕,且執行不到案,不准易科」而予以送監執行。則就上開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不到案執行之情形觀察,受刑人對其犯罪行為確無悔意,是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未准予易科罰金,並無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家庭及工作關係,認受刑人服刑顯有困難為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