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被告甲○○並未超速行駛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依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