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嘉義市○○路○○○號甲○○所營「百業資訊社」,向甲○○佯稱欲購買當時每臺價值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九百元之筆記型電腦二臺,並約定價款分期繳納,頭期款繳納五千元,餘款分十一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止,每期繳納七千三百元,甲○○信以為真,交付價值共計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之筆記型電腦共二臺,乙○○為取信於甲○○,當場交付一萬元頭期款,嗣因 林宏嘉 經濟上有困難,無力支付房租八千元,二人遂共同謀議,以向甲○○購入電腦後再行出賣之方式,獲取現金,乙○○遂承繼前揭犯意,二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二人於同年九月六日偕同至「百業資訊社」,林宏嘉遂向甲○○詐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筆記型電腦一臺,並由乙○○擔任保證人,甲○○不疑有詐,遂交付價值八萬四千七百元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得手後隨即由乙○○將前開電腦以二萬餘元之代價販賣予他人,得款交予林宏嘉,即逃匿無蹤,拒不付款。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 李億茜 購買二部電腦,並介紹林宏嘉向甲○○購買電腦擔任保證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們並沒有騙電腦,我們現在仍在付款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向購買二部共價值十六萬餘元之電腦,並介紹林宏嘉向甲○○購入筆記型電腦擔任保證人等情,除據被告乙○○自白不諱外,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述稱:「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乙○○向我買二部電腦,共十六萬八千元::後來 林某 買一部電腦,以乙○○任保證人,分期付款未依約繳款::(問:乙○○繳多少款?)五千元,二部共一萬元,餘款分十一期,結果都沒付款::(問:林宏嘉之情形?)與 周某 一樣,只繳頭期款,分期付款都沒有付::我在八十九年九月就找不到被告::」相符,且有分期付款繳款契約書三紙附卷可參,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非虛。
(二)被告乙○○於偵查時自承稱:「(問:為何不繼續付款?)因我被公司辭職,一時付不出來::父母離婚,父親無業。弟也無業。」(偵緝字卷第七頁背面、偵續字卷第十八頁背面)另證人 蔡建興 於警訊時證稱:「(問:乙○○何時任職於你工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到職,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離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次到職本工廠::九十年八月離職因乙○○無法配合工廠運作,我將他資遣::」而被告乙○○於偵查時又稱:「(問:薪水幾日匯入帳戶?)每月五日::」是被告於向告訴人甲○○購買電腦時,係屬無業且無支付能力之狀態,被告乙○○明知上情,仍向甲○○稱其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腦二臺,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因其(林宏嘉)沒有錢,叫我先拿去賣,售二萬多元::(問:先看到轉售電腦之廣告,並告知林宏嘉之後才去買電腦?)是::(問:為何買七、八萬元電腦只售二萬元?)當時林宏嘉需要錢,才用此方法::」於本院審理時稱:「他買電腦其實是為借錢::」足佐林宏嘉並無購買電腦之真意,被告明知上情竟與林宏嘉聯合向甲○○騙稱欲購買電腦,彼等有詐欺之犯意並有行為分擔甚明。
(四)被告雖已有逐月償付貸款,乃係經告訴人提起告訴並通緝到案後之情形,並不能憑此認其並無詐欺之犯意,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第二次與林宏嘉一同向甲○○佯稱欲購買電腦實欲借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從一重共同詐欺犯行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強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始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悟、年輕力壯,不知上進,竟向他人詐欺,以圖眸利、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狡卸其詞,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繳還大部分價金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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