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兩造已合意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而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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