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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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 律師被告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七行及第八行關於「附表一編號3、5、6、
10、11、1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3、5、6、10、
11、13號」之記載。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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