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79號原告 紀志松
阮玉貞 被告 紀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28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遷讓返還予原告阮玉貞。㈡被告應將坐落同區和平段714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RC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二)遷讓返還予原告紀志松,並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紀志松30萬元之本息。遷讓房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一、二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查本件系爭房屋一之課稅現值為5萬9,100元,有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9,100元。另系爭房屋二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房屋稅籍,而原告前以77萬7,675元向第三人購買,有原告111年5月30日陳報狀可佐,故系爭房屋二之價值以77萬7,675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7,675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為被告積欠5年之租金,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至110年12月3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部分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萬6,775元(計算式:59,100+777,675+300,000=1,136,7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