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有仁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有仁(下稱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森林法等罪,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合併及定應執行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依貴院判決時併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400萬元為判決併科罰金之總金額;另槍砲部分,抗告人已繳清該罰金,若合併刑罰亦可使金額有所縮減,原裁定金額為錯誤。抗告人已因犯行於監獄執行中,因不詳新制規定而未再陳述意見,原裁定之內容,實無法使抗告人依界限內之比例得以寬典。為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給予較合適之裁量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併科罰
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在案。
㈡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因犯如附件編號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罪,
先後判處併科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經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附件編號4至14所示之罪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經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4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從而,附件編號4至14所示之罪相較於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折算結果,為勞役期限較長者,是本件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從如附件編號4至14所示之折算標準,即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於如附件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273萬6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先前已定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3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如附件編號4至14所示1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400萬元確定),於不超過先前已定應執行併科罰金之總額412萬元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4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槍砲部分,抗告人已繳清該罰金,若合併
刑罰亦可使金額有所縮減,原裁定金額為錯誤云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僅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已執行槍砲案件之併科罰金12萬元部分,與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裁定違背法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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