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毓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毓雄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390號等)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1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6月27日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1年4月27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觀同條第2項甚明。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
刑2年,於110年1月18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6月27日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1年4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固堪認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該案件之承審法官衡酌卷證資料後,判處拘役50日,對比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足見受刑人緩刑期內所犯之上開案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尚難據此逕認有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必要。此外,復未見檢察官指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本院無從確信有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