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 陳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111年度司繼字第527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父母離異二十餘年未曾見面,抗告人非第一順位繼承人,因母曾有婚姻並有子女,抗告人未收到順位繼承頭一人告知母親死亡消息;抗告人亦未收到母親死亡三個月內須拋棄繼承通知,對不懂法律之家庭情何以堪;又幼年母親捲款出走,父親因操勞重度身障淪為低收入戶,母親長年酗酒滋事而離婚,在外負債只因抗告人有血緣就必須承擔,抗告人深感不服,這還有天理嗎等語。
三、經查: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 毛小湄 於104年1月17日死亡,抗告人為其子,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可佐,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就有聽我父親說被繼承人死亡的消息,但我因工作就沒參加她的喪禮等語在卷,是抗告人於104年間即已知悉繼承人毛小湄死亡,其遲至111年2月14日(見本院收文戳章)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理由猶主張因被繼承人毛小湄曾有婚姻並有子女,抗告人非第一順位繼承人;未獲第一順位繼承人告知母親死亡消息,亦未收到須於母親死亡三個月內拋棄繼承之通知云云,按抗告人既為繼承人毛小湄之子,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1139條之規定,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至被繼承人毛小湄共有幾段婚姻及子女,其他同順位之繼承人是否有親自告知被繼承人毛小湄死亡消息,及被繼承人毛小湄是否生前有負債及未照顧家庭子女等,均無礙抗告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及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四)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建興
法官陳玟珍法官黃家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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