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富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富國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富國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前欲往後方倒車進入中投東路3段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後方倒車,適有 陳柏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3段往大里路方向駛至,陳柏仁見狀減速慢行, 游欣橙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隨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煞避不及,而與陳柏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柏仁、游欣橙均人車倒地,陳柏仁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右肩、右肘、右腕、右膝)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游欣橙則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足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欣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富國(下稱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欣橙(見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陳柏仁(見偵卷第23至25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8960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
3、31、35、39至56、63至98、101至108、155至158頁)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63頁),是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倒車駛入道路,竟疏未注意行駛於道路之車輛,適證人陳柏仁騎乘機車駛至,見狀減速慢行,告訴人騎乘機車隨後駛至,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證人陳柏仁所騎乘之機車,致證人陳柏仁、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駕車行為既有上述過失,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事後並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駕車倒車駛入道路,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致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撞及證人陳柏仁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微,兼衡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同為肇事之原因(見偵卷第158頁),被告犯後之初否認有何過失(見偵卷第142頁),終知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職業為裝潢技師、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38,000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游世聰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