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明異議人 徐菘蔚 受刑人 吳木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853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木火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5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853號執行在案,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不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5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認受刑人上訴部分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853號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5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前開相關卷宗無訛。是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53號之執行指揮係依據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依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欲就前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法應向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臺中高分院為之,始為適法,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