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11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梁家茜 、 梁愛月 、 梁家偉 、 賴清祥 、 賴曾香彩 、 賴雪如 、 賴雪玉 、 賴玟怡 、 賴政威 、 賴政豪 、 林弘一 、 林香津 、 林京津 、 林弘忠 、 林吳淑卿 、 許恒華 、 許世權 、 許芷瑜 、許○○、 林穗姬 、 林令嫻 間解除僱傭關係等之再審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63,812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判意旨參見)。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具狀就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提起解除僱傭關係等之再審之訴,嗣並就相對人賴曾香彩、賴雪如、賴雪玉、賴玟怡、賴政威、賴政豪、林弘一、林香津、林京津、林弘忠、林吳淑卿、許恒華、許世權、許芷瑜、許○○、林穗姬、林令嫻部分,提起追加之訴,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2,832元,嗣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繳納到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因僅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伊於聲請再審狀內及其後續多份之補充理由狀內,同時有將對本院另案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亦繕具為再審理由並為訴之追加,而造成誤會,伊今日才知有誤繳,爰聲請退還上開所溢繳再審之訴之裁判費等語。
四、本院查:
(一)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主文第一項係諭知:「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見本院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卷一第17頁),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內記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命賴清祥將○○大飯店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㈢命賴清祥應將○○大飯店董事長及負責人均變更為上訴人。㈣賴清祥應解除梁家茜與○○大飯店之僱傭關係,梁家茜應返還10年不當得利薪資(每月薪資2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及禁止梁家茜至○○大飯店、黎安商旅繼續任職及出入。另變更之訴聲明:㈠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56,377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梁愛月、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2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梁家茜、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0,556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卷一第21頁),故有關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即應以上述聲明事項為計算,不包括本院另案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追加之訴部分。
(二)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已如上述,則本院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之裁判費計算如下:
①關於上訴本院(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7年11月2日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42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上訴利益為2,995,932元,應徵上訴裁判費46,050元(見本院卷第49頁)。
②變更之訴部分,依聲請人之聲明:㈠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
、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56,377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梁愛月、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2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梁家茜、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0,556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此變更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5,349元(計算式:156377+28416+10556=195349)。
③綜上,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及
上開關於變更之訴部分所述,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91,281元(計算式:2,995,932+195,349=3,191,281),故應徵收本件再審裁判費49,020元。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已繳納之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為212,832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卷一第295頁),而與本件再審之訴應徵收之裁判費49,020元,兩者相差163,812元,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返還聲請人所溢繳之再審裁判費163,812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葛永輝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