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立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立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邱立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態樣、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刑度之外部限制,且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表:受刑人邱立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1月28日止108年12月15日前某時起至109年1月13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43、3833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4、91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32號110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9日110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32號110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28日111年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10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6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