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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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81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軒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之裁定前,檢察官從未告知抗告人關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聲請書更未送達抗告人,除未賦予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外,亦無從使抗告人得知遭聲請,而無從表示意見;另原審裁定前仍未給予抗告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顯然對於聽審權保障不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已屬違法不當。
(二)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點第1項及第6點第1項規定,可認行政院基於立法者之授權,對於「初犯」者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權衡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抗告人既無上開標準第2點之情形,顯然應以戒癮治療程序較為合適;然本案檢察官未對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況、是否對於毒品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有何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等加以調查,原審裁定亦無審查本件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從而導致抗告人聽審權未受保障。
(三)抗告人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犯後態度良好,且抗告人係出於好奇而施用毒品,係屬初犯,現從事外送服務,若令其入戒治處所受觀察勒戒,將影響其工作而扼殺其在職場上努力之表現,況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須扶養年邁母親,每月亦有租金及貸款須繳納,若令抗告人為觀察勒戒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綜上,爰請審酌上情後撤銷原裁定,並另由原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居所,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11年4月27日18時15分許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並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實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抗告人於111年4月27日18時1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前回溯10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足徵抗告人前揭所述於111年4月22日晚上某時施用大麻之自白應屬實情。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二)抗告意旨雖指摘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審酌抗告人有何不適或不能為戒癮治療之證據,亦未依規定詢問抗告人有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遽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法院亦未就此缺漏予以糾正,及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以檢察官是否為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法律賦予檢察官之偵查裁量權,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固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義務於聲請書中說明不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本件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是否曾受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未對抗告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縱使檢察官於聲請書內並未詳敘其裁量抗告人不適或不能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亦不致動搖法院應為上述觀察、勒戒裁定之判斷結果。
(三)再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1項)。
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2項)。」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不欲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時,則無訊問之規定。準此,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法院未開庭訊問被告,均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34號、110年度毒抗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均同此意旨)。則本案檢察官未主動訊問抗告人以調查其個人生活狀況及是否適合戒癮治療等情,而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亦未再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或通知其以書面提出答辯,均難謂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可言。法院審查檢察官所提出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規範,迄今未經司法院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認其違反聽審權之保障,抗告人猶執前詞指稱原審法院漠視其陳述意見權、聽審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違誤等語,非無誤會,亦不足採。
(四)其餘抗告理由所稱其如何努力工作、撫養家人等情,均屬抗告人平日生活狀況或工作態度之描述,此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本無必然關聯,亦非屬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應調查審酌之情形,更不足以憑此認為原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有何疏誤。而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其大約4年前就開始斷斷續續栽種大麻,且其栽種大麻目的是供自用等語(詳參毒偵卷第45頁),顯見抗告人施用大麻業已歷經相當時日,非如抗告意旨所稱「因好奇心使然而吸食幾口」之情形。抗告人執此為辯亦有未洽,無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徒以上述情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不足為取。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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