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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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紹彤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紹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按: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共犯 顏士欽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申領車牌程序,竟上網購得偽造之汽車車牌後,將之任意交付給共犯顏士欽使用,已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鐵工,以搭鐵皮屋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拘役50日,被告對於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亦表示:我同意、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而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種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為妥適,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檢察官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