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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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慶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慶賢所涉非法運輸管制刀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手指虎4只,屬違禁物,故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然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若無事證顯示被告為違禁物之實際所有人,惟卷內尚存有其他事證顯示第三人存有犯罪嫌疑時,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所涉非法運輸管制刀械案件,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卷內尚有違禁物包裹之收件人、收件電話申登人及提貨人之資料,則扣案違禁物是否為該他人所有,而屬於他人非法運輸刀械犯行之物證,尚待調查確認,仍有未明。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逕行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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