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057號原告 曾家倫 被告 朱蔡阿麥
江如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惟未陳報可得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之請求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