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議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駕駛其AV─543號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九五公里處,因右後輪爆胎仍繼續行駛,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認為其車係行進中遭道路異物刺破輪胎,僅係內胎毀損,並非爆胎,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脫落或輪胎膠皮脫落情形;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須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使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固記載「右後輪爆胎仍繼續行駛」,惟卷附舉發單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公警國四交字第五一一五號函,聲稱該隊執勤警員於當日巡邏中,「排除多片輪胎皮;當巡邏到同向二九五公里處,發現該車拖掛CA─67號拖車,低速行駛於外側車道,經攔車稽查,發現該車係因拖吊車右後軸輪胎爆破,至水輪胎皮掉落外側車道及路肩」,又稱「執勤警員證稱攔查時,駕駛人坦承該車係因拖車右後輪胎爆破」等語。準此,可見不論係爆胎或異物刺破輪胎,其輪胎皮已經脫落,自應停車待援,或修復輪胎再行行駛,異議人既未依規定而繼續行駛,任令輪胎皮掉落車道,已然違背規定,自不能僅因上述舉發單上,僅簡單記載「右後輪爆胎仍繼續行駛」,即得據以免責。申言之,異議人違規甚明,原處分並無不合。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