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與被告即告訴人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十一樓,因房屋租賃問題,雙方發生爭執,進而皆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相互毆打對方,致被告甲○○與被告乙○○分別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右腕挫瘀傷、右臂瘀傷、右膝挫瘀傷及左膝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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