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丙字第二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述二案之判決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故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不受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限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六六號解釋在案。因此,本件執行刑雖逾六月,仍應准其易科罰金,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日期│年度├─┬───┬───┼─┬───┬───┤│││告││以及│法│案號│判決日│法│案號│確定日││││├───┤│├───┼───┤├───┼───┤││名│刑│年月日│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毒│有期│八十八│台灣基隆│台│八十九│八十九│同│同上│八十九│││品│徒刑│年十一│地方法院│灣│年度基│年二月│上││年四月│││危│六月│月十九│檢察署八│基│簡字第│二十一│││六日│││害││日至九│十八年度│隆│五三號│日││││││防││十年二│偵字第一│地││││││││制││月六日│二七七號│方││││││││條│││、八十九│法││││││││例│││年度毒偵│院│││││││││││字第五五││││││││││││0號││││││││├─┼──┼───┼────┼─┼───┼───┼─┼───┼───┼─┤│毒│有期│八十八│台灣基隆│台│八十九│八十九│同│同上│八十九│││品│徒刑│年十二│地方法院│灣│年度基│年三月│上││年四月│││危│六月│月十八│檢察署八│基│簡字第│三日│││二十五│││害││日│十九年度│隆│二一三││││日│││防│││偵字第二│地│號│││││││制│││七四號│方││││││││條││││法││││││││例││││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