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巷口時,為警當埸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明文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院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故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暨車牌遺失證明單、車輛竊盜暨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另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一年,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犯罪,為本件犯行時尚在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惕悔,又機車係社會多數大眾日常生活上賴以通行之交通工具,為數甚高之機車竊案對人民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侵害,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