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香車汽車旅館,向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女友返家。其後於同年月十日中午某時點(起訴書誤植為八日),在臺北縣○○鎮○○○街乙○○先前之住所,將上述自用小客車交付與乙○○,囑其駛還丙○○。詎乙○○欲利用上述自用小客車,做為外出遊玩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甲○○之囑託交還車輛,反留供己代步使用,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不慎撞及 蔡清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於肇事後,駕車逕行離去事故現場(另案偵辦),經警方依據目賭事故民眾記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通知車主丙○○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因一時貪玩故將車輛留供己用,其間並未知會丙○○及甲○○,亦未獲得其二人之同意等語。從而,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至為灼然。事證已明,被告右揭侵占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將自用小客歸還車主,並賠償部分修車費用,有和解書一紙附卷,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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