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告人 陳美鳳 代理人 趙興偉 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惟該裁定命補正事項多達14項,抗告人又需上班,仍利用空檔期間將資料備齊補正,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補正,然原裁定並未詳查,誤認抗告人於當日仍未補正,原裁定認定事實顯然有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前於104年9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本應於同年10月6日前補正,惟原審直至同年月13日下午12時8分皆查無抗告人補正資料,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附卷為憑,是原審於該日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本非無據。然查,抗告人既於前開駁回裁定公告或送達抗告人前之104年10月13日下午即已具狀補正(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則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即與前開判例意旨相違。原審裁定未及審酌上情,予以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魏俊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