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6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雨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瓶(純質淨重叁點零柒壹玖公克,驗餘淨重肆點壹玖伍公克,含包裝瓶壹罐)、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叁拾壹點貳叁肆陸公克,驗餘淨重肆拾點零柒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雨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處罰之行為。詎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
103年9月22日至27日間某日,在嘉義縣某網咖,以新臺幣
1萬7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而非法持有之。李雨樺為方便施用,使用塑膠瓶分裝上 開愷 他命而隨身攜帶,其餘愷他命則置於雲林縣斗南鎮世榮20號13樓之4租屋處。嗣因另案經通緝中,於同年月29日11時30分許,○○○鎮○○路○○號旁停車場,為警查獲,並經李雨樺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所使用之黑色背包內查獲愷他命1瓶(純質淨重3.0719公克,驗餘淨重4.195公克),李雨樺並主動帶警至其位於世榮20號13樓之4租屋處,起出其餘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1.2346公克,驗餘淨重40.0701公克)。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雨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共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1頁)。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瓶及1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1瓶部分,純質淨重3.0719公克,驗餘淨重4.195公克;1包部分,純質淨重31.2346公克,驗餘淨重40.070
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又被告於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自白其為自己施用,而持有 上開愷 他命等情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應受刑罰之行為。核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案經通緝中,於103年9月29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號旁停車場查獲,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隨身所使用之黑色背包內查獲愷他命1瓶,警方因而發現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嫌疑,嗣後並主動帶警至其位於斗南鎮世榮20號13樓之4租屋處,起出其餘愷他命1包等情,此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內容可明(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觀諸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過程,乃警方經其同意施以搜索,則無論被告是否主動交出毒品,均無法避免警方在其身上查獲愷他命之結果,縱被告事後再主動交出其餘愷他命扣案,因員警已知悉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事實,被告主動交付愷他命之部分,僅足於科刑時斟酌,並無自首之適用。
(三)爰審酌愷他命對於國民健康戕害甚深,不僅傷害身體健康亦影響心智發展,且為取得毒品,經常因此衍生其他經濟或暴力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被告雖供稱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然其持有之數量不少,犯罪之情節並不輕微,且其曾有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紀錄,於假釋期間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為警查獲持有愷他命1瓶後,主動交出另1包愷他命,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愷他命之時間約一星期,未為其他毒品犯罪行為;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牛樟木買賣之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故本條所定「沒入銷燬」應屬行政罰之規定,僅屬行政沒入之性質,尚非刑法上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惟同條例第11條之1既已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則該第三級毒品即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瓶及1包,經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稽,依上開說明,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瓶1罐及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違禁物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煙盒(碾盤)2個,並非違禁物,與被告本件持有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蓉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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