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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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煌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8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81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煌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煌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社區友人住處時,見曾竣溢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餘元之電纜線2綑置放於上開社區地下1樓39號停車格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曾竣溢發現失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曾竣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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