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楊雅芳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共叁點肆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文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依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3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18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㈠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訴字第14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駁回上訴確定;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㈢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㈢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3號裁定分別減刑各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㈤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駁回上訴確定;㈥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再與上揭㈦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2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另案在雲林縣東勢鄉○○村000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有因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3.4775公克,驗餘淨重共3.456公克),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扣案物沒收銷燬之說明:被告遭查扣之顆粒6包(淨重共3.4775公克,驗餘淨重共3.45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均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104年1月14日案件編號000000000號之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9頁),可見上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剩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自與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楊雅芳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