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照護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聲請人 黃嘉德 相對人 黃嘉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照護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伍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胞弟,兩造父親 黃森添 於民國98年(聲請狀誤載為99年)11月初某日因身體不適昏倒於自宅門前街道上,經送醫急救後,父親先住在臺南如新護理之家, 嗣伊 與相對人、胞妹 黃育萍 商議由伊回家與父親同住,並由伊負責照顧父親,相對人則須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黃育萍每月匯款5千元予伊,作為伊照顧父親之費用,兩造議定後,伊即將父親接回臺南老家照顧,詎自99年3月1日起訖同年7月止,相對人僅支付1萬元,其餘6萬5千元均未支付。為此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萬5千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伊當初確實有跟聲請人約定每月給聲請人1萬5千元,但聲請人僅照顧父親1個月就沒有照顧了,後來父親就送去醫院,是因為聲請人沒有依約照顧父親,伊才沒有按月支付1萬5千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係兄弟關係,兩造與胞妹黃育萍議定由聲請人回家與父
親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父親,相對人與 黃育平 則按月匯款1萬5千元、5千元予聲請人,作為聲請人照顧父親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黃育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上情亦為兩造所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於99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是否有照
顧兩造之父親。而聲請人有照顧兩造父親之情,業據證人黃育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父親本來是獨居,後來在臺南如新安養院,接著把父親接回臺南的老家讓聲請人照顧,當初有協議伊負擔5千,相對人負擔1萬5千元,父親的老人年金
3千元由聲請人領取,聲請人剛開始有照顧父親,99年7月18日我接到聲請人的電話,說相對人沒有匯錢,聲請人要打工賺錢沒有時間照顧父親,因為臺南老家的鄰居是伊的朋友,伊就請朋友去看父親的情形,伊朋友叫救護車送伊父親到醫院,後來伊就到臺南去看父親,接著就把父親接回臺東等語,並有證人黃育萍提出其父親黃森添之急診病歷存卷可查,上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堪認證人黃育萍前揭證述內容可信。是依證人黃育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有與父親同住,初期亦有照顧父親之情,而從聲請人於99年7月18日撥打電話予證人黃育萍之情形觀之,堪認聲請人係於上開日期始生不願意照顧父親之意願,因而於上開期日通知證人黃育萍,請證人黃育萍協助照顧父親,是聲請人稱99年3月至同年7月17日止均是伊在照顧兩造之父親,尚屬可信。
㈢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僅照顧父親1個月,之後都沒有照顧等
語置辯,惟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即難遽採。至證人黃育萍亦僅是聽聞相對人有此陳述,但其係住在臺東,並未親眼見聞,核屬傳聞證據,自亦無從以證人黃育萍聽聞自相對人之陳述,認相對人上開辯解為真。
四、綜上,聲請人於99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有照顧兩造父親之事實,尚屬有憑,是相對人即應依約定按月支付聲請人1萬5千元。從而,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可取得之款項為68,226元(計算式:15,000×4(月)+15,000×17/31(
7月僅照顧17天)=68,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1萬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8,22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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