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30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門風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贓款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林秋輝因賭博案件,業據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7月6日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告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1年7月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參,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門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贓款新臺幣1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保字第3679號)1份在卷供參。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
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