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荷生被告王晏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1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24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戴荷生(下稱被告戴荷生)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4時許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即告訴人王晏瑄(下稱被告王晏瑄,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女友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歐悅汽車旅館」欲尋找被告王晏瑄遺落於該處之鑰匙。被告王晏瑄因於途中與女友發生口角,遂於抵達上開汽車旅館下車時,曾用力甩關被告戴荷生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門。此舉引發被告戴荷生不滿,遂下車上前,並自行取下原配戴之眼鏡質問被告王晏瑄。被告戴荷生並先以左手肘架住被告王晏瑄頸部,並續以身體頂撞被告王晏瑄。被告王晏瑄隨後乃以手及手肘推被告戴荷生。被告戴荷生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王晏瑄。被告王晏瑄女友見狀,遂自上開營業小客車內下車並上前制止。詎被告王晏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乘隙出手攻擊被告戴荷生,並進而發生扭打。致被告戴荷生受有嘴唇、右手第二、三、五指擦傷、右臉及兩側膝蓋挫傷等傷害;被告王晏瑄則受有右臉頰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右手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荷生、王晏瑄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戴荷生、王晏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戴荷生、王晏瑄雙方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分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