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魯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0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魯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於民國壹零肆年柒月壹日、壹零伍年壹月伍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 邱榮貴 各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魯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同年月27日上午8時許及同年月29日上午8時許,持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台(未扣案),接續於前揭時間,在新竹縣○○鄉○○村○鄰○○段○○○○○號土地上,以鏈鋸砍伐邱榮貴所有、種植在該處之赤楊木(俗稱水流科)48棵後,再駕駛貨車將其中20餘棵樹木載運回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居處附近之香菇寮旁空地,以此方式竊取邱榮貴所有之樹木得手後,供己植菌作為種香菇之用途。嗣邱榮貴發覺上開樹木遭人盜伐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