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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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5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525號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對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政府未予公道處理,為保障人權,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平反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當然在此時也應附帶考慮:「原告因欠缺法律知識,以致對行政爭訟程序認知錯誤,應如何來加以補救」之問題,就此本院認為應探求原告之真意,將其起訴之對外表示,解釋為「其真意在提起訴願,只不過因不熟悉法律而表示之內容與表示之對象均有錯誤,而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原告另有提起訴願之法效意思存在,而由本院將全案移由訴願權責機關內政部依訴願程序處理,亦在此附予敘明如上。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