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靜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靜瑜於民國102年6月
2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區○○路○段與自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十字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適從路口右方立人街往秀朗路3段175巷直行由告訴人 廖建榮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張楚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方,致告訴人廖建榮與張楚君當場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廖建榮受有左胸及左肘挫傷;告訴人張楚君受有左肘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二人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並分別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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