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6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戒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五六、五七頁)。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准予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被警方查獲後,深感悔意,於問訊時皆自白不諱,因施用毒品之後非常後悔,想儘早戒除,因此向法院申請儘早接受勒戒。抗告人於勒戒處所執行期間,並無任何違規,也早已沒有施用之慾望,何以認定本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請庭上明鑑。抗告人有正當工作且為家中經濟支柱,請給予抗告人一次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
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抗
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一筆而認人格特質得十分;並認其有戒斷症狀、有多重藥物使用、使用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不良,而認臨床徵候得五十分,合計六十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五六、五七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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