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淯
被 告 巫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0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巫明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巫明興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5月12日
駕駛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所有
017-FV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干城車站時,
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第三人 李芝融 所有由
楊志明 駕駛之9980-WK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並經警到
場處理;原告承保前述車因車禍共支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60,934元(其中零件34,127元、塗裝12,123元及工資14,684
元),由原告依規定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本件代
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9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提出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汽車行照及駕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相片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巫明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豐原客運則以:駕駛的意思是希望能夠鑑定,願意付鑑
定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巫明興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
原告承保車致支付修護費用等情形,業經原告提出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汽車行照及駕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相片
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巫明興受本院相當時期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被告豐原客運雖到場表示請先送車禍責任鑑定以明責任等語
,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請檢送本
件交通事故案件之全部處理資料過院參考,並經該分局檢送
附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相片11張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依
被告巫明興在警訊中自承「我駕車行駛雙十路中間車道,停
南京路紅燈後綠燈時我開始起步,並打方向燈要變換至外側
車道,準備停靠干城車站,在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我發現
我右後一輛車,未讓我變換車道,並要超越我車,而該車超
車到我右前時又突然煞車向左行駛(左靠),我發現立即煞車
,結果右前車頭與自小客車碰撞」等情;再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2項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
,被告駕駛客運車在雙向計六車道之道路行進,由最內側車
道要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要駛離道路進入干城車站,應注
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讓右方其餘順向直行之車輛先行,並待
該等順向直行車道車輛行經後無車輛時,始得變換車道,竟
未讓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先行通過,任意向右變換車道並逼
原行駛在中間車道之原告承保車輛再向右行駛到最外側車道
,被告巫明興仍任意將客車再向右駛入外側車道,以致客運
車右前方撞及原告承保車輛左後側方,顯見是被告巫明興任
意變換車道,不顧其他車道上車輛正常行駛中之安全,而自
認其他車輛「未讓我變換車道」,應是惡意變換車道而肇禍
事,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而警方初步研判分析亦同此認
定,被告豐原客運雖表示先送車禍鑑定以明責任,但為原告
反對,而本院亦認該車禍發生全因被告巫明興變換車道不當
致肇車禍,應負全部責任,並依卷內資料認定本件無再送車
禍原因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
保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60,934元
(零件費用34,127元、工資費用14,684元、塗裝費用12,123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且被告等2
人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60,934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
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8年8月25日
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3
年5月12日肇事時,已使用4年8月又17日,其零件已有折舊
,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4年9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913元。計算式
如下:
第1年折舊額:34,127元×0.369=12,59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餘額為34,127元-12,593元=21,534元。
第2年折舊額:21,534元×0.369=7,946元,餘額為21,534
元-7,946元=13,588元。
第3年折舊額:13,588元×0.369=5,014元,餘額為13,588
元-5,014元=8,574元。
第4年折舊額:8,574元×0.369=3,164元,餘額為8,574元
-3,164元=5,410元。
第4年9月折舊額:5,410元×0.369×9/12=1,497元,餘額
為5,410元-1,497元=3,913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4,684元、塗裝費用12,123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720元(3,913元+14,684
元+12,123=30,720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0,934元予
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30,720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0,72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3月31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1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0,720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