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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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萬元貳張,總額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票號LJ002161、LJ002162附息第六到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274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