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司家 他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他字第8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乙○○
丁○○丙○○
號8樓之上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經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抗字第17號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抗字第1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與被告乙○○部份,業經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14日成立調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與被告丁○○部份,亦經原告與被告丁○○於98年6月11日成立調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與被告丙○○部分,則經原告與被告丙○○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4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02,332元(計算式:
967,444×3=2,902,332),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9元,且和解及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9元(29,809
X1/3=9,93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9,936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