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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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962號
原 告 李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 易思 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99,000元及毀損衣物(下稱系爭衣物)返還,暨自民國109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未
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衣物之價額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
,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
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
0,000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