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吳麗美
陳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次按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惟確認判決所生之
確認效力,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經法院以確
認判決後,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此確認之訴無由當事人以
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再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吳麗美、陳來福就
相對人吳麗美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於
民國87年7月17日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字第013567號收
件,設定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聲請人所持之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上開之說明,確
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自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故聲
請人所為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