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字第165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坦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亦聲明上訴,已繳納上訴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378元(以不利
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計算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