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希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
酌被告參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
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另參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已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3,000元,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