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乙○○
甲○○
通訊處所:台北市○○區○○路○○○巷48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陳世偉 律師 黃繼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㈠字第1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之財經組記者(現已離職)負責採訪撰寫文稿,甲○○則為「壹週刊」雜誌財經組編緝兼「壹週刊」執行總編緝負責審稿定稿出刊,甲○○明知乙○○所撰文稿內含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並未向丙○○本人為充分之詢問、查證,亦無為足夠之調查,復有貶抑丙○○人格之用語,竟仍共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由甲○○完成核稿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刊之「壹週刊」第一五三期雜誌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內,刊載「『通信家貳創投』董事會氣氛火爆,與會的大股東按捺不住氣憤,頻頻質疑總經理丙○○:『你這個總經理怎麼當的,當到投資的公司下興櫃了,還要繼續加碼?...最後在一陣吵嚷中,董事會決定解除丁○○和丙○○的董事長、總經理職務」、「現在就連通信家貳創投也難逃虧損命運,尤以投資剛下興櫃的『晶捷科技』損失慘重」、「大股東不滿的說,丙○○私德有問題,不知檢點,還極盡奢華之能事」、「丙○○花名在外,對二十出頭的前女友始亂終棄。前女友含淚控訴:『我們是透過藝人戊○○的經紀人己○○介紹認識,剛交往沒多久,我就懷了孩子,他騙我說要結婚,但百般推託,最後他以SARS為由叫我到美國待產,從不探望,期間的費用他也沒有全數買單。孩子滿月,他接我回國,第三天就把孩子抱走,偷走孩子的出生證明和護照,將身無分文的我趕出門。至今九個月了,他甚至不讓我探視孩子!」、「有丁○○撐腰,丙○○狂妄自大,連股東都不放在眼裡。去年 易連 減資被本刊披露他盜賣股票後,……」等文字,並設定標題為「親信胡搞、丁○○信用掃地」,段落標題為「揮金如土、玩車玩女人」、「狂妄自大、自比大鵬鳥」,編撰前言為「聯發科技董事長丁○○出面募集的『通信家貳創投』因投資失利,日前在董事會決議下被解除董事長職務。丁○○此番被拉下馬,全因他識人不清,放任親信丙○○在外胡搞,才會落到這步田地」、「本刊調查,丙○○掛名通信家貳創投總經理,卻不思公司治理,在外成立通信家管顧超收管顧費用,生活奢靡。他因有丁○○撐腰,狂妄對外放話,不把大股東放在眼裡」等文字,再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印製、派送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以對外販售,公然侮辱並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致生丙○○之名譽損害。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丙○○於獲悉如自訴狀所載之新聞報導後,先以刊登該則報導之「壹週刊」雜誌總編輯庚○為被告,提出誹謗等自訴(下稱另案),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甲○○雖以該案於繫屬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刑事案件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另案被告庚○之辯護人稱:「這件案子是當時壹週刊的副總編輯甲○○核稿後出刊的,甲○○也有承認。」等語,及另案被告庚○於該案庭訊當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第五頁倒數第十一行載有:「以係爭報導為例,當時負責之財經事務之副總編輯甲○○僅向被告說明該篇報導主要係描述聯發科董事長丁○○親信所負責之創投公司經營不善,……」,且另案同日庭呈之刑事申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亦請求傳喚當時任職於壹週刊副總編輯之證人即本案被告甲○○,足見自訴人最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即已知悉被告甲○○確有參與,而遲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方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然查:另案被告庚○雖於另案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本案係被告甲○○所為之語,然該案當日之準備程序並未傳自訴人到庭,而前述之上訴理由書繕本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則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法院另行送達於自訴人本人,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另案卷內(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卷㈠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二三三頁),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綦詳,是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未曾親自聽聞另案被告庚○之陳述,且被告甲○○並非實際採訪自訴人之人,自訴人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收受另案被告庚○之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等書狀,僅係另案被告庚○個人於個案上之答辯,自訴人是否即確信另案被告庚○書狀內容所載屬實?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甲○○為本件行為人?均非無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提起自訴,必對犯罪行為人及其犯行有一定程度之確信始得提起,而被告甲○○係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始於本院另案被告庚○案件審理中為參與本件文稿審定及被告乙○○為本件文稿內容之撰寫等證詞(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卷第四五八頁反面),另被告乙○○則係於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二號己○○告庚○、甲○○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庭訊證稱系爭報導為其所採訪,並將採訪過程彙整給總編輯甲○○等語,為自訴人當庭聽聞(見原審自字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是在此之前均係另案被告庚○單方面供述答辯,尚難憑以認定自訴人對犯罪行為人及其犯行已有確信。從而被告甲○○執此為由,抗辯自訴人就此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核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以被告等所提之證人辛○○訪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辛○○業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結證後就其親身之經歷為前述錄音真正之證述,並經法院當庭勘驗認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卷㈠第四六二頁正、反面、卷㈡第十二頁反面),是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已因證人辛○○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陳稱無訛,而轉化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基金績效表,乃屬歷史紀錄之文書,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訴人以此為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似有誤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自訴人為公眾人物,其言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報導均經向證人即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壬○○、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辛○○等人查證,均屬合理之事實,伊並無毀謗自訴人之情事等語;被告甲○○辯稱:自訴人身為通信家貳創投之經營者,通信家貳為上市公司投資之公司,經營者之行為攸關大眾利益,應受媒體之監督,本篇報導完全是可受公評之事,伊與自訴人素昧平生、毫無恩怨,報導均經壹週刊記者即同案被告乙○○向壬○○、辛○○以及自訴人本人查證,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確屬真實,伊並無誹謗故意,系爭報導中「揮金如土玩車玩女人」、「狂妄自大自比大鵬鳥」等文字,均係系爭報導基於查證所得資料,而對自訴人言行所為之「合理評論」,是該主觀上意見之表達,並無真假對錯可言,自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情;另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壹週刊第一五三期報導中有關易連科技股票買賣之部分,僅係承接去年「壹周刊」第一○三期雜誌披露有關易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易連科技)遭盜賣股票一事,係指癸○○,非指自訴人,而一五三期中提及之盜賣股票,係指易連科技,況且,易連科技、丁○○先生、自訴人、子○○先生於上開報導出刊後曾私託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丑○○律師代發存證信,要求澄清,顯見自訴人早已明知此事,足證該報導有關易連科技股票買賣之部分,並非針對自訴人個人,亦無誹謗自訴人之情事;「通信家創投公司」及「通信家貳創投公司」,且兩家公司之總經理均為自訴人丙○○,僅係名稱之誤植,並無誹謗被告之真實惡意;通信家投公司投資晶捷公司虧損部分,晶捷公司鉅額虧損於被告撰稿當時國內財經媒體已有大幅報導,均可做為記者參考之資,並無必須由辛○○處得知此事,縱使辛○○未曾提及此事,亦無未經合理查證之可言;至有關通信家貳公司董事之情形,被告乙○○於出刊前訪談元大京華公司投資通信家投公司之專案負責人辛○○之錄音譯文及出刊後再訪談辛○○之錄音譯文,辛○○均明確告知乙○○稱因自訴人管理基金不當而會被換下來等語,可證系爭報導內容所載股東確有質疑自訴人管理基金之經營能力、私德有問題,以致自訴人遭撤換總經理職位等節並非虛構,至董事會開會過程具體細節已無關宏旨;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報導自訴人揮金如土、玩車部分:依自訴人於事件陳報稱年收入二百六十萬元,但自訴人以此收入水平,卻坐擁數部名車,豪宅,隨手消費數十萬元,顯不相當,系爭報導稱其「揮金如土」,洵無過言;證人寅○○固然表示未曾說過「騙」、「始亂終棄」之言詞,但證人寅○○亦謂:「我記得他說要跟我結婚,但是股東會很忙,且是SARS期間他叫我去美國待產,任何人都會覺得他就是要騙我結婚,到現在我還是覺得他是要騙我結婚」,記者依採訪所得所為之報導,並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始亂終棄」,自無不當;另通信家管理顧問公司向通信家貳公司收取之管理費較市場行情高出許多,已提證據證明,所載「超收管理費用」一節,並非虛捏;又證人壬○○證稱曾看過寅○○轉傳給被告乙○○相同之簡訊內容,因此該簡訊亦非如自訴人所言為自訴人與寅○○間私人對話,自訴人稱呼有一定地位之他人為「庸才」、「野雞」,而自稱自己為「大鵬鳥」,記者評價為「狂妄自大」縱用詞稍嫌嚴厲,仍未過當,自公正評論云云。
二、經查:㈠按憲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
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指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即揭明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⑴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⑵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準此,行為人對其所誹謗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並不得憑空捏造散布誹謗言論,亦應就「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一節為之證明,始能免責。
㈡本件被告甲○○、乙○○分別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所出版「壹週刊」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兼財經組編輯及財經組記者,分別負責「壹週刊」雜誌系爭內容之審稿、定稿及採訪撰寫文字稿之工作,以及在該雜誌第一五三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出版之內容中刊載有自訴所指之內容,業經被告等坦承不諱,復有該雜誌影本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㈢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刊之「壹周刊」一五三期雜誌節
本(見原審自字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經詳閱其內容,依報導文字之脈絡加以觀察,確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自訴人產生極為負面之印象與評價,以被告等人為平面媒體工作者,習於文字編撰,對用字遣詞自優於常人, 是渠 等對於撰寫、審稿、定稿編輯刊登前述內文所有指摘之事及文字用語,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情,應有明確之認知,至為灼然。
㈣被告等雖均辯稱刊登前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
」及為「合理評論」無「實際惡意」以為免責之抗辯,然細究自訴人供稱投資晶捷科技者,係通信家創投,而非通信家貳創投一節,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是系爭報導上記載通信家貳創投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召開董事會時,與會之大股東質疑自訴人有關投資之晶捷科技下興櫃之事,自顯非真實,而被告等人身為該周刊雜誌之財經組採訪記者及執行副總編輯兼財經組編輯,均係專業之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對財經事務之認識及敏感度非一般民眾所能及,渠等就此事項之查證並非難事,且被告等所舉證人辛○○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上易第一四四一號,下同)審理中所不爭執之被告乙○○與證人辛○○於出刊前之採訪錄音譯文中(見原審自字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亦未見證人辛○○提及通信家貳投資晶捷科技造成虧損失利一事,顯見被告等對此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更何況證人辛○○於通信家貳創投公司董事會後接受被告乙○○訪談時未曾表示自訴人之去職與自訴人之私德有關,更明白表示「董事會要討論的東西,事前都協商好了,所以協商好的東西,董事長當然是被通知,……,而且戴也希望單純化,所以我們也不想他再背著這個責任往前走,董事們也有疑慮,在這前提下,所以他就沒有必要繼續做了,這樣他就沒有繼續做了」(見原審自字卷第八十七頁),是董事會所欲討論之事項即早已協商好了,自訴人也希望單純化,何來被告等撰文之「董事會氣氛火爆,與會的大股東按捺不住氣憤,頻頻質疑總經理丙○○:『你這個總經理怎麼當的,當到投資的公司下興櫃了,還要繼續加碼?……最後在一陣吵嚷中,董事會決定解除丁○○和丙○○的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之有, 益徵 被告等前述雜誌內文描述董事會開會實況,確有杜撰拼接,並舖陳自訴人能力不足被董事會要求去負面報導之情,是被告等以前述之記載,非關宏旨,無誹謗之惡意,自非可取。至被告等所提於出刊後與證人辛○○間之採訪錄音譯文(原審自字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二頁),此乃雜誌刊登後之行為,尚無以事後之行為為被告等有合理查證之證明,自難以被告等所提出此出刊後之訪談譯文,即認被告等有盡其查證之能事。又被告等固辯稱投資晶捷科技係通信家創投公司,而通信家創投公司與通信家貳創投公司外界難以分辨始予誤植云云,惟查,撰寫系爭報導之財經記者及發行雜誌之被告,均係專業之新聞媒體從業人員,縱社會上一般讀者無法確實分辨通信家創投公司、通信家貳創投公司,撰稿被告等仍無法諉為不知,再參酌雜誌所敘前文及被告卯○○與證人辛○○間於通信家貳創投公司董事會前後之訪談內容,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純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通信家貳創投公司於轉換管理顧問公司予技嘉科技之前,係
與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通信家管顧公司簽訂合約,由通信家管顧公司負責通信家貳創投公司之管理經營,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自訴人供陳:通信家管顧公司所收取之管理顧問費用,係依照與通信家貳創投公司所簽立之契約,並無任何超收情事,而被告等未就出刊前何以認定自訴人有超收管顧費用之參考依據,提出明證,為文復未就管理顧問費用比較之基礎加以呈現,為之評論已有失衡失據之情。況且管理顧問費之多寡並無齊一標準,僅有較於市場行情高低之別,自無所謂「超收」與否之問題,被告即為「丙○○掛名通信家貳投總經理,卻不思公司治理,在外成立通信家管顧超收管顧費用,生活奢靡」之文字加以報導,亦難認有足夠理由可信其報導為真實,且以「超收」之負面文字呈現,益徵渠等有損抑自訴人人格之惡意。至本院另案函查通信家貳創投公司與其管理顧問公司CommunicatorVentureManagement,
Inc.(即通信家管理顧問公司)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六條約定,管理費係按「通信家貳創投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五計算」,此有通信家貳創業投資股份以現公司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自更㈠卷第九十三頁),較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國內基金績效前五名之基金經理費均為一.五%至一.六%(見原審自更㈠卷第九十九至一0四頁),通信家管理顧問公司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固高於市場行情,惟如前述,管理顧問費用並無所謂「超收」之問題存在,自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等另稱於雜誌出刊前,曾就報導內容向自訴人求證,並提出被告乙○○與自訴人之訪談錄音譯文欲實其說,然觀諸譯文所顯現之內容,訪問之記者曾向自訴人詢問其買車、買房子之資金來源,自訴人答以係股票投資所得,另記者尚詢以自訴人成立通信家管顧公司之原因,並質疑有大股東自訴人藉此收取相當高額之管理顧問費用等情事,而自訴人則回覆成立通信家管顧公司係為了節稅,所收取之管理顧問費用係依據契約規定,若有大股東有意見,應會在董事會上提出討論,無須私下攻訐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一0七頁)。除此之外,關於通信家貳創投公司是否投資晶捷科技失利、自訴人是否遭董事會撤換總經理職務等,均未提及,實難認被告等已向自訴人為必要之查證。而被告等在雜誌上刊載通信家貳創投公司董事會上,與會股東質疑通信家貳創投公司投資之晶捷科技竟然下興櫃,通信家貳創投公司因此虧損慘重,董事會並解除自訴人之總經理職務等事項,當知足使社會大眾產生自訴人身為通信家貳創投之總經理,工作表現不佳,使得公司虧損,並遭董事會解除總經理職務之認知,實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降低一般社會大眾對自訴人之評價、觀感。況依據自訴人受訪時之回答,其亦否認通信家管顧公司有超收管顧費用,而被告等在未掌握確切證據情形下,僅憑聽片面之語,即於雜誌上為悖於自訴人意思之報導,何能認無誹謗故意?㈥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等雖辯稱自訴人身為通信家貳創投公司總經理,而通信家貳創投公司之出資者包括聯發科、元大京華、中國人壽、建華證券等股票上市、上櫃公司,自訴人身為數億元創投基金之管理人,當屬公眾人物,且自訴人身為上市公司投資之創投公司基金管理人,而該創投基金除來自知名公司所出資外,亦來自許多社會大眾投資之資金,依法自為財務報告所應揭露之事項,自訴人所管理之創投基金盈虧,事涉投資大眾之權益,故管理基金之人之私德及經營能力,即為事關公益即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然依證人寅○○於本院另案曾表示:「壹周刊」上所報導的內容與伊受訪時表達之意思相符,雖然伊並無法確定是否有使用雜誌上所刊載之文字,伊到現在還是認為自訴人係以結婚一事欺騙伊云云(本院另案卷㈠第八一頁)。惟無論自訴人是否擁有多輛名車,是否生活奢華,及其與證人寅○○間之感情糾葛,均屬自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涉,且如前述,通信家貳創投公司之董事或大股東,並未就自訴人之擁有名車等私生活提出質疑,是自訴人之私生活,是否與公益有關,顯有疑問。況且,被告等以「揮金如土,玩車玩女人」為段落標題,於報導中載明自訴人極盡奢華能事,花名在外,對前女友始亂終棄,並將證人寅○○指述自訴人要伊至美國待產,生產後即將孩子抱走,並拿走孩子之出生證明、護照,將伊趕出門,拒絕讓伊探望孩子等情事,全數刊登於雜誌上,造成閱覽之人產生自訴人係紈矻子弟、奢靡浪費、物化女性、用情不專等不良觀感,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又被告等以自訴人「玩女人」為段落題標,雖舉自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三二號)自訴人之答辯狀中所載:伊當初的確是認為與請求人(即寅○○)間係所謂『援交』之關係,因答辯人被歸類為所謂『電子新貴』,資產上億,身邊亦不乏「條件」不錯的女友圍繞等語為證(參原審自字卷第一一0頁),然細究上開答辯狀係為監護子女之目的所為,且依此內容自訴人似同時與多位女性友人交往,然與「玩女人」一語在社會通念之定義相去甚遠,被告等引此為據,豈是一般合理評論之語?更何況自訴人於原審另案被告庚○案審理中曾提出其與證人寅○○間民事訴訟之勝訴判決,益徵證人寅○○於受訪時所言,或與事實未盡相符,或為證人寅○○個人主觀認知,被告等未為平衡查證,即片面採信一方之詞,撰文登載散布,自亦不足為被告等免責之事由。被告等雖又辯稱自訴人係公眾人物,掌管之通信家創投、通信家貳創投係由上市法人所投資組成之公司,而上市法人之資金係向社會大眾募集而來,若自訴人私德不佳影響工作,經營不善,間接影響投資人之利益,故上開情事雖屬自訴人之私德,亦與公益有關云云,惟查,自訴人個人之消費習慣及感情生活,本難認定與其工作表現有何必然之關聯,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自訴人因其私事而擔誤工作致經營不善,若被告等上開所辯得予採信,豈非認所有上市、上櫃企業經營者之私人生活均應受社會大眾之檢視而無隱私可言?況自訴人係通信家創投、通信家貳創投之總經理,非一般上市上櫃公司之經理人,難認如一般上市上櫃知名企業之經營者係一般民眾均知悉之公眾人物,其私生活之點滴,自難認與公益有關。
㈦另於「壹周刊」第一五三期雜誌第七一頁載述:「有丁○○
撐腰,丙○○狂妄自大,連股東都不放在眼裡。去年易連減資被本刊披露他盜賣股票後,易連股東、聯電副董事長辰○○的弟弟壬○○,由於與丁○○還算有交情,被股東推派為代表,向丁○○表達股東的不滿。豈料丁○○以辭去易連董事長為由不聞不問,丙○○更到處發簡訊放話:『想整我的人,一個叫壬○○,一個叫巳○○,你們所聞,多來自此二人。』甚至囂張表示:『我的成就豈是這些庸才所能污衊,大鵬鳥的思維又豈是野雞能及?』」等文字,直指自訴人有盜賣股票之情事。被告等雖舉「壹周刊」第一0三期雜誌之節錄影本,表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出刊之「壹周刊」報導盜賣股票者,係訴外人癸○○,非指自訴人,而上開文字段落中所謂「他盜賣股票」之「他」,指的係「易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易連科技)」。然而,依前開段落文字上下文觀之,任何具有通常智識之人,閱讀該段文字,均會認定文中所謂「他盜賣股票」,係在表示自訴人盜賣易連科技股票,況且任何「壹周刊」第一五三期雜誌之讀者,並未必全為「壹周刊」第一0三期雜誌之讀者,且二者發行日期距近一年,讀者就前述文字如何能產生「他盜賣股票」之「他」,指的係「易連科技」,是被告等辯稱上開文字非指自訴人盜賣股票云云,實不足取。又盜賣股票之行為不僅涉及刑事責任,對於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自訴人而言,更屬極嚴重之指控,被告等未經查證,亦無證據,即於報導上指摘自訴人前有盜賣股票之行為,猶謂其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孰人能信?再參以,自訴人曾委由律師事務所發存證信函,以「壹周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報導不實,要求更正(見原審自字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三頁),存證信函末並附要求更正之內容,惟「壹周刊」未為相關之處理,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再於文中提醒讀者:「他(自訴人)盜賣股票」一事曾經「壹周刊」報導過,益徵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惡意。至被告等舉自訴人該「壹周刊」第一0三期雜誌報導後曾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顯見自訴人明知「壹周刊」第一五三期雜所指盜賣股票之事,係指「易廷科技」,被告無誹謗之故意云云,然如前述,依文載內容無以推論本期內容與「壹周刊」第一0三期雜誌內容所指「盜賣易連科技股票」之事有密切聯貫性,且「壹周刊」之讀者又非僅自訴人一人,豈有以自訴人近一年前曾發存證信函要求更正前期雜誌之錯誤,遽以推論本期內容所指盜賣股票之事,係另有所指,被告等所辯顯有邏輯上之誤謬,自無足取。再者,證人寅○○於原審另案被告庚○案審理中雖證稱自訴人曾傳送簡訊二則予伊,內容分別為:「我是2000年國家發明獎得主,聯電最優秀工程師與專案管理人,二十幾件美國專利發明,我的成就豈是這些庸才所能污蔑。大鵬鳥的思維又豈是野雞能及。」、「想整我的人,一個叫壬○○,一個叫巳○○,請參考!你所聞,來自此二人。」(見原審另案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卷㈠第七八頁正反面),並有被告等所提出證人寅○○傳送上開二則短訊至記者之手機後,所拍攝之簡訊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自字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然依證人寅○○於原審另案被告庚○案審理中結證稱:因記者有告知伊訪問股東所得關於自訴人種種言行之內容,伊質問自訴人為何將公司搞成這樣,自訴人曾問伊為何會知道公司之事,伊未告知,某日自訴人就傳上開簡訊給伊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七十八頁反面),上開簡訊係屬自訴人與證人寅○○間之私密對話,尚無證據可認定如上開報導所言自訴人係到處傳送簡訊放話。再參諸被告乙○○於訪談證人辛○○時曾主動表明伊有此通簡訊存在,並提供給辛○○觀看,並稱係自訴人傳給其線民,伊再應eric之人要求傳給eric,並告知證人辛○○說eric也說這個人腦子是不是燒壞了等語,此見諸該訪談譯文自明(見原審自字卷第八十六),是以該簡訊內容對外傳送,顯非自訴人傳送簡訊之初衷,自訴人何來到處傳送系爭簡訊之舉。是以,自訴人上開簡訊之目的,係在告訴證人寅○○其遭人刻意抹黑,並表明其所有之成就及遠大之志向非他人能及、亦非他人得輕易擊潰之意,尚屬一般人遭攻訐後之正常反應。又被告等不僅將上開私人簡訊之內容登載於雜誌上,並於雜誌上內文中以引號之方式帶出簡訊內容,刻意將自訴人原簡訊內容之單一受訊人「你所聞」之形態,篡改為「你們所聞」之複數形式,用以彰顯自訴人到處放話傳送簡訊之意,進而以「狂妄自大」之負面評價字眼形容自訴人,亦已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自屬當然。至證人壬○○固於本院另案證述曾見過該簡訊內容,然如前述該簡訊內容之外傳非源於自訴人本人所為,縱證人壬○○見聞該簡訊,亦無以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㈧至證人壬○○亦於本院另案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程序時
證稱:「(九十三年四月間,你有無認識壹週刊的記者或編輯?壹週刊?的報導內容,有無是你說過的話?請求提示本案壹週刊的報導)認識乙○○,她曾在這篇壹週刊一五三期刊出來前,有打電話問過我相關的事情,內容差不多就是裡面寫的。(哪些內容是你說的?如果全部都是你講的,自訴人可以告你。)我只有說『我僅是代表股東向丁○○反映,但他竟然到處放話,真是太過分了』這句話。是針對股票藏起來的事,乙○○問我,為何丙○○一直在說,我中傷他,乙○○跟我查證此事時,我就這樣講。(乙○○有無再查證其他的事?提示報導內容)她有問我,自訴人是否有很多部車,我說勞斯萊斯我坐過,其他的車我不清楚。(你有無說,他有四部車?)我只有說,他有勞斯萊斯,其他的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買。(勞斯萊斯,丙○○說是他買的?)他員工結婚,有借過。丙○○沒有直接說是他的,但開車的人是他認識的,說是他的。(請求提示簡訊內容予證人閱覽,有無看過這個簡訊?)有。(誰給你看的?)我原在旭邦創投任職,離開旭邦後,到和通國際投資公司任職,我在和通的時候,有一個上司,有天突然拿手機,給我看簡訊,就是這通簡訊。(上司的名稱?)一時想不起來他的中文名字,叫做『午○○』。(乙○○採訪你時,有無問簡訊的事,或給你看簡訊?)不確定,現在回想,好像有。(有無跟巳○○一起接受乙○○採訪?)有。(談什麼事?)跟那篇報導有關的,也是問股票的事,也有提到未○○的事。大部分都是在講通信家跟易連的事,問我們知不知道。」等語(原審自更㈠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是如證人壬○○所言自訴人到處放話之內容為是針對股票藏起來之事,有中傷出言證人壬○○之話語,核與前述簡訊內容毫無關係,被告等以此為據,不無移花接木之情,要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壬○○就自訴人擁有名車之事僅單純陳述所見,並未對自訴人之私德加以評價或質疑自訴人管理基金之經營能力,被告等引此為其出刊前已盡必要之查證義務,而有合理確信認屬真實而為報導、評論及審核之依據,實有誤謬,自無以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㈨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稱「善意」者,乃對惡意而言,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如行為人因錯誤而信其所述者為真實,則當然阻卻故意,不在處罰之列。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本案被告等指摘:由自訴人擔任總經理之通信家貳創投公司因投資晶捷科技失利,自訴人因而被解除總經理職務;自訴人設立通信家管顧公司超收管理費等事項,非屬真實,無可受公評之可能;另自訴人生活奢華、玩車玩女人,花名在外,對前女友始亂終棄等事項,不僅無涉於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要難認定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且於報導中所敘及者,均屬毀壞性之陳述,已溢於「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綜此,除部分純與私德有關之事項,或有部分可依據之事證可供依憑外,餘者均未能提證說明係因錯誤而信其所述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難謂具有「善意」,而無「誹謗故意」,且檢視其報導內容,多所負面觀點以夾評夾敘之方式為之,亦難認係不偏激而中肯之「適當評論」。至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再為傳訊證人辛○○、壬○○,惟本院該等證人業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綦詳,且被告等所欲詰問之事復與前本院另案之事實相同,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併此說明。
㈩按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
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是報導之內容須有確實之根據可資憑信,不得僅憑市井流言及無關聯性之資料,即妄為論斷。本件被告等撰稿未善盡媒體應有之查證義務,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其有相當理由確認通信家貳創投公司董事會上,與會股東質疑通信家貳創投公司投資之晶捷科技下興櫃,通信家貳創投公司因此虧損慘重,董事會並解除自訴人之總經理職務,另自訴人設立之通信家管顧公司超收管理費,自訴人盜賣股票等事項為真,即將上開事項與純屬自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一併登載於雜誌上加以舖陳,且使用足以貶低自訴人人格之負面文字,而非就事論事之適當批評,進而傳播於眾,據此亦難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論,自不得資為免罰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二十八條有共同正犯、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標準、第四十二條有關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二人係共同為上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就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顯然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易刑處分部分則各依適用結果以較有利於被告之分別適用法律,即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十八號判決意旨參照)⑹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五
十五條但書,惟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⑺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印製、派送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以對外販售散佈,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以一篇雜誌報導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㈠原判決未詳為酌斟,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
訴人即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暨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等職司各職所應負合理查證義務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乙○○被處拘役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被處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等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即被告乙○○減為拘役二十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減為罰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等用以散布誹謗言論、侮辱文字之「壹週刊」第一五三期雜誌,如已售出,則係各該盤商、消費者所有之物,如尚未售出,則係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訴意旨另以:該雜誌第七十頁刊登其所偷拍自訴人與友人即申○○、酉○○等港台等名著藝人之名經紀人己○○等人聚會用餐及走出餐廳時之照片,並登載:「四月十七日,本刊再度直擊丙○○晚間十一點駕車抵達位於北投的湯屋『 湯瀨 』,與己○○和一男一女吃飯聊天。四小時後,丙○○略帶醉意離開湯瀨時,對己○○說:「這次要選水一點的!己○○則回答:『那是不是要算全套的?』等影射自訴人要求己○○仲介其旗下藝人為性交(俗稱拉皮條)之不實文字,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查系爭文字之記載係歸入「私設公司收取管顧費」之段落標題之後,搭配攝得之照片為之說明,並未有任何文字就此段事實加以主觀評述,且被告乙○○亦曾就此段對話向案外人己○○查證,據案外人己○○回以「我們真的在開玩笑,你知道我的意思嗎?」等語有被告乙○○與案外人己○○之訪談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自字卷第二一五頁、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卷㈠第三0三頁),足認自訴人與案外人己○○間確有如前述之玩笑話語,並非出自被告乙○○等人之杜撰虛捏,再以此段文字座落位置整體觀察,尚無從引人認自訴人有要求己○○仲介其旗下藝人為性交之聯想,是自訴人指此雜誌該部分文字之記載,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似嫌無據,惟此自訴人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罪科刑之部分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條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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