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八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侵佔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侵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犯侵占罪,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三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甲○○於緩刑前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前某日止,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三二號裁定銷緩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侵佔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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