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林于椿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所載。
二、原審判決以: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依法院管轄。而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依同法第7條第2款,屬相牽連案件。
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妨害名譽案件,認被告二人分別係「壹週刊」雜誌財經組記者、財經組編輯兼執行副總編輯,明知被告乙○○於93年4月29日出刊之第153期「壹週刊」雜誌上第68頁至第71頁所刊載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報導均非事實,竟仍予報導且附上照片,而被告甲○○為該週刊之財經組編輯兼執行副總編輯,未予求證即予核准報導,而認二人共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云云。
經查:自訴人前曾以被告乙○○於93年4月29日第153期「壹週刊」雜誌上第70頁刊載自訴人於93年4月17日與案外人丁○○在台北市北投區「湯瀨」用餐時,對丁○○說:「你這次要選水一點的(即漂亮之女子之意)」,丁○○則回答:「那是不是要算全套的」之不實內容,使社會大眾誤認為丁○○仲介自訴人為性交易,被告乙○○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因此於95年3月24日上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自訴狀中並載明本案被告甲○○與乙○○係共同正犯,有該自訴狀在卷可稽,並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而此部分自訴事實亦載明於向本院提起自訴之自訴狀自訴事實之第(七)點,換言之,自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之事實與向本院自訴之事實僅範圍大小不同,而屬同一案件。又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之時間為95年4月10日,繫屬在後,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共同犯罪,屬相牽連案件,且自訴代理人於本院95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又請求將本件自訴移轉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併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院查: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及同一犯罪事實而言,即必須案件之被告為同一人且其犯罪事實又相同者始得謂為同一案件。本件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之被告為乙○○及甲○○二人,而自訴人先前於95年3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被告則僅為乙○○一人,雖於自訴狀內記載甲○○與乙○○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共同正犯,但既未將甲○○列為共同被告,則該案件之被告仍僅乙○○一人,有該案件自訴狀影本可稽,上開兩案件之被告顯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又本件自訴人向原審法院自訴被告乙○○及甲○○二人之犯罪事實共列舉八項之多,而其先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僅有一項,核其兩案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不儘相同,亦難認係同一案件。又本件自訴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95年度自字第15號),業經該院於95年9月14日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已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已無從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本件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本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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