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9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8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經訴字第09706110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1日檢附其代理之專利案件申請書及委任書、專利代理人證書、70年至91年間服務於被告之證明文件,以及其於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任教及著作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從事第9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之資歷證明文件,俾得申請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於96年1月11日以前,並未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任何專利案件,無法證明其曾以代理人身分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之事實,乃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核發專利師證明文件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原告是否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的要件?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專利師法如附件四在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97年1
月11日施行第3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三、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9條所定業務三年以上,且有證明文件者,得減免應試科目。
⒉復依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如附件五第三頁四之㈠,由於此
類申請核發專利師資歷證明文件案件同時涉及法律適用通案原則及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本部為期慎重,爰請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7日派員列席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7年第25次會議到會說明…。被告派人列席經濟部訴願委員會97年第25次會議言正辭嚴,其實原告為本案親自到被告拜訪承辦人員,該員稍為暗示上級要原告參加專利師考試。原告未曾報名參加志光補習班專利師考試補習,為何無故連續收到補習班通知,參加專利師補習通知如附件六,是否有關機關送資料通知補習班、通知原告,令人費解。
⒊查上述第⒈點,政府有關機關立法網開聘用約僱專任之
專利審查委員,不必參加專利師考試,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
9條所定業務三年以上,則可免試取得專利師資格。有關機關要原告參加專利師考試,若年輕尚可接受挑戰,現在原告29年次,年紀稍長,又原告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十年以上,非僅二年之菜鳥,在實際專利審查實務上,歷經千經百戰,若再有機會讓原告表現,當是國家及有關機關之福。
⒋綜上,關於專利師資格之取得,似是經過內定並特別之設計,造成不公,令原告權益受損。
⒌於經濟部訴願決議書如附件五第三點末段…或赴其他大
專院校交流訪問,其實原告早期利用星期六、日,在遠東科技大學、吳鳳技術學院以及親民技術學院等兼課,故對該等學校瞭解並關係良好,若技術學院晉升科技大學,對專利之申請頗為重要,非如向經濟部提出訴願書所談,且原告敬業又專業守法,開始執業時間已有所延誤,原告依法守法有所延誤難道是犯罪嗎,若非如是,則依原告在社會和學校關係,當可達到專利師法第9條規定業務超過1年以上,故原告在如附件二內所談遲延障礙消除後,馬上接受代理之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茲檢附四本智慧財產權相關著作如附件七供參考。
⒍本案與當初內政部輔導土地代書取得執照一樣,取得土
地代書的人大多數為德高望重有經驗的老人,而現在報紙廣告刊登則大多標榜經過政府考試合格代書之年輕人,現在被告為輔導專利代理人取得專利師資格條件,稍有一點微恙則將人拉下來,要求他們要參加考試,有關單位派人參加經濟部訴願會開會則欺下瞞上如上述第⒉點,導致民間諸多抱怨造成民怨,故有關單位應該擬定一徊不造成民怨的方法,就如內政部做的不錯不造成民怨,難道我經濟部有關單位就不行嗎,這樣才是新政府的德政。
⒎綜觀,訴願決定機關審定本案「訴願駁回」之諸多理由
及原因可知,僅係沿用被告所提供之審定書之審定理由為依據,且官官相護從而責成「訴願駁回」之決定,此舉誠然有違法及不公平之事實存在。基於存在著不公正之事實,原告因而未能甘服;再者,該項決定明顯又損害原告暨有之權益甚鉅,原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相信貴院當可更進一步瞭解本案應為可繼續維持既有之專利師資歷證明文件申請核發之權。
⒏原告依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如附件一,為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與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相同之規定。而符合前揭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資格者於申請免試時,依同規則第8條之規定,應繳驗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銓敘合格證書、銓敘部合格任審通知書如附件二,或專利師法第35條第3項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如附件一第35條第3項,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核工作二年以上證明文件,而原告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核工作十五年常年常月不分晝夜備極辛勞負起審查專利業務如附件三,而該專利審查業務已符合專利師法第9條第4項規定如附件一。
⒐由上所述,據前述分析方可明顯看出訴願機關及被告對
於原先之審議誠然過於主觀且誠屬有誤,原告為維護既有權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時詳細敘明理由如上,以期能獲致最佳之溝通,本案依經濟部97年2月19日經訴字第09706054410號函D0-000-00-000(22095)案辦理如附件八,原告業已具有專利師資歷資格,祈請大院能依法重為考量撤銷訴願機關之決定,核發專利師資歷證明文件,藉以維護原告應得之權益,實感德便,後原告願交付費用參加被告舉辦之專利師考試如附件四全部科目免試及及格人員專業訓練。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中華民國國民於專利師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一、…。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三、…。」、「證明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銓敘合格證書、銓敘部合格任審通知書、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證明文件及從事專利師法第九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其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8條所明定。
⒉次按「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
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一、…。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專利師法第九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三、…。」、「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專利之申請事項。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四、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其亦分別為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及第9條所明定。
⒊揆諸首揭規定,欲以申請免試取得專利師資格,必須在
專利師法施行前,先具有一定身分加上曾有從事業務一定年資以上,因此,雖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若無從事專利師業務資歷,仍不符合申請免試之要件。至所謂「從事專利師業務」,專利師法第9條已有明定,係指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讓與、授權…等事項,換言之,在專利師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依專利法第11條規定,代理專利申請人,向被告提出上開專利之申請事項而言。由於代理行為必須表明代理意旨,始足以認定,因此,如並未具名代理從事相關專利事項,尚難認屬執行專利師業務。本案原告96年1月11日以前並未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任何案件,無法證明以代理人身分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故被告所為原告申請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資歷證明文件不予受理之處分,洵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中華民國國民於專利師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一、…。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9條所定業務
1年以上。三、…。」、「證明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資格,應繳驗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銓敘合格證書、銓敘部合格任審通知書、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年以上證明文件及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7年1月11日檢附其代理之專利案件申請書及委任書、專利代理人證書、70年至91年間服務於被告之證明文件,以及其於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任教及著作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從事第9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之資歷證明文件,俾得申請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於96年1月11日以前,並未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任何專利案件,無法證明其曾以代理人身分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之事實,乃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原告於97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之資歷證明文件,被告以97年1月29日(97)智專(一)15169字第0972006262
0號函否准。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原告是否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要件?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原告於97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從事第9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之資歷證明文件,其所檢附之資料如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71年8月2日(71)台人字第304183號聘函、同局71年12月21日(71)台人字第307107號聘函、同局81年1月6日(81)台人字第300108號令、同局81年1月23日(81)台人字第300660號聘書、同局82年2月4日(82)台人字第300651號聘函、同局83年3月7日(88)台人字第301538號聘函、同局84年1月23日(84)台人字第300580號聘函、同局85年7月20日(85)台人字第304805號聘函、78年11月23日參加實驗室負責人訓合格證書、被告89年7月29日(89)智人字第89890931號令、銓敘部89年5月30日89銓1字第188964號函、被告91年3月11日核發專利代理人證書、原告致被告局長、副局長、專利組書函、副教授證書、智慧財產權授課內容及進度、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核教師課表、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著作、96年12月17日及96年12月24日以代理人身分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45頁)。
四、次按「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一、…。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三、…。」、「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專利之申請事項。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四、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欲申請免試取得專利師資格,必須在專利師法施行前,先具有一定身分,且具有曾從事業務一定年資以上,始充足其要件。即便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若無從事專利師業務資歷,仍不符合申請免試之要件,要無疑義。
五、再按所謂「從事專利師業務」,專利師法第9條已有明定,係指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讓與、授權…等事項,換言之,在專利師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依專利法第11條規定,代理專利申請人,向被告提出上開專利之申請事項而言。由於代理行為必須表明代理意旨,始足以認定,因此,如並未具名代理從事相關專利事項,尚難認屬執行專利師業務。查本件原告96年1月11日以前並未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任何案件,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而其申請時所提出以代理人身分申請專利案,分別係96年12月7日及96年12月24日,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俾證明其曾在專利師法97年1月11日施行前,以代理人身分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
1年以上,其不符申請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要件至明。被告所為原告申請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資歷證明文件不予受理之處分,即無不合。至於原告申請時所檢險之其他聘函、證書、副教授證書等資料,均非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從事第9條所定業務」之證據資料,自不得執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核不足採,其於97年1月11日專利師法施行前,既無以代理人身分代理申請專利事件1年以上之資歷,被告否准原告有關核發得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從事第9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資歷證明文件之申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意見,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做成核發專利師證明文件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