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939號
原 告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被 告 周正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正福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