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街○○○號前騎樓往後方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防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萬丹往屏東方向,沿萬丹街行駛至於林車後方,蔡見狀剎車不及而與甲○○所駕汽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開時、地倒車時,與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倒車時已經越過路面邊線停住,是被害人蔡
自己剎車不及才撞到他車後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右揭時、地倒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案發前「已見被害人騎車過來,兩車距離約三、四公尺」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倒車,致機車騎士蔡見狀剎車不及發生碰撞倒地,渠有過失實灼然甚明。本案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行進中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蔡則無肇事因素,茲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四五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蔡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證,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狀況、被告因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協議,致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