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丙○○
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駕駛一部未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村○○道巷道由紅頭村往漁人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二時五十分許,途經該巷道與蘭嶼幹線道之環島公路無號誌、坡路、限速四十公里之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竟擅意右轉,適有原告乙○○駕駛TJX─九三○號機車,附載其母即原告丙○○在後,自漁人村往野銀村方向路過上開路段,亦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上開汽車車頭與乙○○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乙○○左股骨上髁骨折;丙○○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足踝內側髁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所支出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零五十五元,給付原告乙○○所支出醫療費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並給付原告丙○○、乙○○各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五元、乙○○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陳述略稱:伊雖有過失,但過失程度較低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四號刑事全卷,有現場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診斷書、照片等件附於該卷,經核閱屬實,而臺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鑑定稱:被告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等語,有該會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一0八號覆議意見書一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查,被告亦自認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丙○○、乙○○各支出醫療費七萬六千零五十五元、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醫療費收據二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平台骨折及左足踝內側踝骨折之傷害,需植入鋼釘治療,目前已開刀取出鋼釘,目前走路已恢復正常,但站久時腳會發麻,而其為國小畢業,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工作,亦無不動產;原告乙○○則受有左股骨上踝骨折之傷害,亦需植入鋼釘治療,目前鋼釘尚未取出,走路略有不便,而其在台東縣蘭嶼鄉公所擔任雇員,月入一萬五千元,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已婚,育有三名年幼子女,有原告提出附於前開刑事卷之診斷書及於本院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原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自事故發生後均未至原告家中慰問等情,認原告各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原告丙○○請求十萬元,原告乙○○請求十五萬元,方屬公允。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事故雖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但依前揭規定,亦有上開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損害發生雖係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右轉時,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被告為肇事之主因,但原告 黃麗玉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前揭覆議意見亦作相同認定,而原告丙○○雖係乘坐於原告乙○○所駕駛機車後座之人,但其係藉原告乙○○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乙○○應認係原告丙○○之使用人,依前開說明,原告二人均與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自得減輕被告對原告二人之賠償責任。爰審酌本件兩造過失責任之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比例,故原告應負擔前開損害金額百分之三十之金額。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明展附表:
原告姓名金額(新台幣)利息丙○○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零肆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